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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7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办的“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讨会在有“塞上江南”之称的银川市召开。来自监管部门、寿险公司和有关院校的学者共60多人与会。
在这次国内保险业首次以“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为主题的研讨会上,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透露,中国保监会计划用3到5年的时间,建成一套既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又符合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
偿付能力成监管核心
日前,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寿险、新华人寿因偿付能力不足,分别收到了保监会的监管意见书。
此举显示,中国保监会正在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1998年以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还处于萌芽阶段。当时的寿险经营和监管都呈现粗放的特点,寿险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行为上。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首次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的监管理念。1997年7月,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法定标准wth出了规定。
“虽然这些文件提出了偿付能力监管的理念,并且对偿付能力给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概念表述和实际操作还不成熟。”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主任陈文辉说。
1998年保监会成立后,明确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200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晰了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思路,规定了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标准,区分了不同业务的内在风险及其偿付能力要求,在资产监管中引入“资产认可制”的监管理念,并在规定中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方式和处理措施。
2001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进一步细化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了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的口径,并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随后,保监会测算了各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
2003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保留了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原有框架,并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这个文件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职责,也为其执行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陈文辉同时指出,部分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从1998年到2003年这一阶段,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依然停留在探索阶段。
“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质推动阶段是在2003年以后。”陈说。2003年3月,中国保监会以1号令形式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是监管历程上一个分水岭,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偿付能力监管正式启动。同时,它的出台也标志着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和指标体系的初步建立。“我国的寿险监管模式开始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模式转变。”陈文辉说。
“1号令和英国的(相关规定)类似,需计算实际偿付能力和最低偿付能力要求,主要通过偿付能力充足率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平安人寿副总经理张振堂说。
偿付能力不足缘自利差损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出台不久,随后,偿付能力报告制度、认可资产编报制度和负债监管制度等配套措施也相继问世。
中国将偿付能力充足率分为四个层次:100%以上为合格;70%~100%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30%~70%保监会采取措施;30%以下保监会将对公司进行接管。
依据这个标准,2004年7月,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3家寿险公司下发了监管意见书,提出了明确的监管措施。对于连续3年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采取了暂停批设分支机构的措施。
“总体来看,我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静态的,是在固定的利率、死亡率、费用率等精算假设条件下对公司偿付能力的评估。”陈认为目前的监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国内寿险市场发展很快,保险公司难以用固定的未来预期参数准确评估偿付能力额度”。
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通过及时跟踪,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发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上的问题,以争取时间防止公司破产和实际偿付时现金流不足的问题。“目前的精算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基本上是每年一报,监管机构很难跟踪年度内寿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变化状况。”陈说。
北京保监局副局长傅安平十分重视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如果数字不真实,偿付能力监管将成为一种数字游戏。在费率及手续费市场化的同时,要监管各分支机构报表的真实性,严肃查处假保费、假赔案,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从源头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
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建立健全偿付能力运行机制是核心。陈文辉透露,今后将进一步规范偿付能力监管报告的报送程序、时间和内容,突出对偿付能力的现状分析、趋势描述、风险评价及其偿付能力影响等。对监管对象进行合理的区分,对于不同管理水平的公司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
同时,建立保险保障基金这种行业自救机制,依靠行业自身的力量降低整体的风险。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和保险学系李秀芳教授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做出了更为深入的分析。“目前国内寿险公司高额的利差损,只能依靠公司用资本和新业务盈余来弥补,而长期的低利率环境使得公司在新业务上的利润空间不大,给资本带来很大的压力,由此在长期内形成了偿付能力不足的巨大隐患。”
“保险公司应固本培元,把‘身体’调理好。不然,可能只会做‘大’,不会做‘强’,最后加速保险公司经营危机的到来。”美国友邦保险副总裁李达安告诫同行。
·名词解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Solvency)是指保险公司对到期债务和责任的支付能力。通过偿付能力的管理,可以保证公司的到期支付,从而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偿付能力监管分两个层次,其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其二是偿付能力额度(Solvency Margin)监管。
我国的正常层次监管体现在:规定了保险费率的监管;规定了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产险公司全部风险自留额分别不超过实有资本公积金总和的十分之一和4倍;规定了保险资金的运用。
偿付能力额度(Solvency Margin)监管:《保险法》第98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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