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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社保卡 理赔留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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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9 23:2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社保卡(医保卡)的记录不仅有利于个人的疾病和健康管理,同时也是商业保险理赔需要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将自己的社保卡(医保卡)随意借给他人就医,就极可能为日后商业保险的理赔“自寻烦恼”,埋下纠纷隐患。
  今年49岁的张女士于2003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两全保险,并附加了一份住院费用补偿保险,每年都按时缴费和续保。2006年,她因一妇科疾病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当保险公司要求她提供近几年简单的个人病史资料时,她说无法提供。保险公司核赔员去医院调查后得知,张女士2002年曾因类似病因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并没有进行告知。

  张女士连呼冤枉,却也无可奈何。原来,2002年,她曾经将自己的社保卡借给女儿去医院看病,接受治疗的虽是女儿,但医院档案上留下的却是自己的名字。保险公司据此认定张女士有同类既往病史而做出拒赔。

  李先生也遭遇了同样的烦恼。他从2001年起,投保一款长期医疗健康险。不久前因心脏方面的毛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绝。原来,李先生几年前曾将自己的社保卡借给父亲去医院开药,当时购买的正是治疗冠心病的药物。保险公司根据医保记录,认为李先生是在有心脏病既往病史的情况下投保的,于是拒绝赔偿。李先生和张女士一样,真是百口莫辩,有苦难言,只能痛苦接受被拒赔的结果。              

  社保卡“共享”易留隐患

  前述两位的痛苦经历提醒广大读者,社保卡(医保卡)的记录不仅有利于个人的疾病和健康管理,同时也是商业保险理赔需要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不注意日常保管,将社保卡(医保卡)随意借给他人就医,就极可能为日后商业保险的理赔“自寻烦恼”,埋下纠纷隐患。

  因为从保险法的原理来说,保险是一种“最大诚信”的合同,投保一方和保险公司都应该履行诚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这一方最主要的诚信义务就是要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询问的各类事项,其中“既往病史”就是最关键的内容之一,既往病史的具体情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按照“标准体”承保,还是按照“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处理,还是将被保险人目前已经患有的疾病种类作“部分责任除外”的承保处理,或是做拒保处理。如果消费者在投保健康医疗类疾病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自己曾患、已患的疾病,就会产生大家通常所说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现在有一小部分市民喜欢利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的漏洞,将自己的社保卡(医保卡)与家人、好友共享就医,这直接导致其他人的病史出现在自己的就医记录中。一旦持卡者今后因为类似的疾病发生治疗、住院等情况,被保险公司发现,且投保人无法证明病历记录不真实,往往就会因“未如实告知”这一条而被保险公司拒赔。
  毕竟,有些疾病、药品可以根据性别、年龄等判断出到底是否为社保卡(医保卡)持卡者本人所罹患的,但大多数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胃病等常见疾病,以及为了治疗这些慢性疾病所开具的处方、药品等,根本无法辨证到底是否为持卡者本人所用,还是他们出借给别人使用后产生的治疗纪录。一旦无法判断这究竟是否本人的病史,保险公司就只能根据书面的医保记录“公事公办”了,对投保人来说这一材料是非常不利的。

  “亡羊补牢”尚未晚

  在此,《保险学校》提醒广大读者,社保卡仅限于持卡本人看病报销,若出借给他人“共享”,不但有违国家社保的相关规定,还极有可能为将来商业保险的理赔埋下隐患。凡是切莫贪小失大,病历卡自我妥善保管为上,保持自己真实的就医和诚信记录。

  如果你已经将自己的社保卡借给过他人使用,应从此停止这种错误行为。同时,如果你已经购买过商业保险,为了避免影响今后的保险理赔,最好能尽力找到和出具一些证明来“还自己一个清白”。如果你正准备购买商业保险,那么当然应该跟保险公司事先说明这一情况,看看是否能够留下一个书面说明作为保单的附件之一;年龄稍大、但还不到50周岁的投保者则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动提出增加体检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以体检报告作为承保依据,以便自己能以一个真实、完整的个人健康信息来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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